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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音乐平台软件应如何为作者正确署名:李志与酷我公司署名权等侵权纠纷 ...

2020-12-16 16:48| 发布者: 小朵| 查看: 225| |原作者: 星娱乐法|来自: 版话 公众号

摘要: 本案中,原告李志主张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就部分涉案歌曲未表明李志作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侵犯了李志作为词曲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对此法院就不同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判断和界定 ...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中,原告李志主张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就部分涉案歌曲未表明李志作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侵犯了李志作为词曲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对此法院就不同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判断和界定。

法院认为,署名权是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行使通常离不开作品内容。

对于PC端下载的歌曲,下载界面未直接提供涉案歌曲词曲内容,在该界面未署名词曲作者并无不妥,同时,原告下载时未勾选歌曲内置歌词及封面选项,亦未拷贝保存歌词文件的前提下,要求酷我公司在下载取得的mp3音频文件中也要标明李志为词曲作者,该种署名方式并不合理,也无证据证明系行业内惯常的署名方式,故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手机客户端,法院认为,对于未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要求酷我公司仍需署名词曲作者的方式并不合理,不能认定为侵犯了李志的署名权;

对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应正确署名。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李志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1181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1、【权利归属】

李志提交了《HAS MAN A FUTURE?》(又名《这个世界会好吗》)《1701》《梵高先生》《被禁忌的游戏》《我爱南京》《你好,郑州》《F》《勾三搭四》8张专辑的音像出版物。其中前述音乐专辑封套载有涉案曲目及“李志”字样、“本专辑所有音乐版权及邻接权归属李志所有,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字样或“B&B 李志”字样、 “李志BB”字样,专辑内附歌词页载有“词曲:李志”等字样专辑内附歌词页载有“词曲:李志”等字样。

李志另提交了《看见》《i/o》《108个关键词》《李志北京不插电》4张数字专辑光盘,载有部分涉案歌曲。

2015年3月,宁波出版社出版发行《李志原创歌曲吉他谱2015版》一书,封面显示有“李志著”,封底有“版权声明:本书著作权归李志所有,敬勿盗版,违者必究”字样,书中载有涉案歌曲的歌词和曲谱,其中《你离开了南京,从此没有人和我说话》的曲作者为李志,其余歌曲的词曲作者均为李志。

李志提交了江苏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若干,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均为李志。 

2、【被诉侵权行为】

(1)进入手机中的“酷我音乐”应用,点击“我的”进入本地歌曲,在播放《尽头2012Live》等部分歌曲时,有歌词文字内容的滚动播放,并在歌名后面署名李志,同时署名“词:李志、曲:李志”;在播放《斜》《梵高先生(2015Live看见版)》等部分歌曲时,有歌词文字内容的滚动播放,并在歌名后面署名李志;在播放《热河(2015Live看见版)》《热河2016unplugged》时,有歌词文字内容的滚动播放,但未署名李志,仅署“旭然制作”;在播放《倒影2012Live》《墙上的向日葵2012Live》等部分歌曲时,没有歌词文字内容的展现,仅标注“好音质用酷我”字样;在播放《你离开了南京,从此没有人和我说话(2015Live看见版)》时,没有歌词文字内容的展现,而是有一段与歌词内容无关的介绍性文字。

(2)李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华向酷我公司邮寄了《权利通知书》等文件,告知酷我公司所经营的“酷我音乐”网站及PC客户端、手机客户端应用中存在侵犯李志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歌曲,要求酷我公司予以下线。酷我公司答复称,根据吴登华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李志就涉及的歌曲享有相关权利。

 结论

(一)关于李志是否享有所主张的权利

本案中,李志提交了音像出版物、数字专辑光盘、吉他谱、作品登记证书、合约书及录制协议等,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志享有其就本案所主张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酷我公司是否侵犯李志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酷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中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歌曲,侵犯了李志作为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三)关于酷我公司是否侵犯李志的署名权和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1)第一,关于pc客户端的行为是否侵犯署名权。

李志主张酷我公司在pc客户端使用涉案歌曲时未标明其为词曲作者,本院认为,署名权是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行使通常离不开作品内容。本案中,在pc端进行下载的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下载界面中酷我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歌曲的词曲内容,酷我公司选择性的列举歌曲名称、歌手、歌曲文件大小等内容并无不妥。

同时,虽然李志为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但在李志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时,未勾选歌曲内置歌词及封面选项,亦未拷贝保存歌词文件的前提下,要求酷我公司在下载取得的mp3音频文件中也要标明李志为词曲作者,该种署名方式并不合理,也无证据证明系行业内惯常的署名方式,故对于李志主张酷我公司在pc客户端的行为侵犯其作为词曲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第二,关于手机客户端的行为是否侵犯署名权。

本院认为,对于未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要求酷我公司仍需署名词曲作者的方式并不合理,不能认定为侵犯了李志的署名权。对于能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酷我公司应当为词曲作者进行正确署名,酷我公司仅署名“李志”或“旭然制作”,并不能起到表明李志为词曲作者的公示作用,且酷我公司在部分歌曲中确实也做到了既署名演唱者为李志,又署名词曲作者为李志。

故酷我公司在手机客户端歌曲《斜》《梵高先生(2015Live看见版)》等11首歌曲中未明确署名李志为词曲作者,侵犯了李志享有的署名权。

(3)第三,关于是否侵犯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李志主张在pc客户端下载歌曲《关于郑州的记忆》时,下载界面显示的歌手为“网络歌手”,未标明其为表演者,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本院注意到,同为酷我公司运营的“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中均有歌曲《关于郑州的记忆》,且与pc客户端下载音源一致,故酷我公司应该知道pc客户端歌曲《关于郑州的记忆》的表演者为李志。

酷我公司既然选择在下载界面中列名歌手,就应当正确的标注演唱者,但酷我公司在歌手一栏中未标明李志为歌曲《关于郑州的记忆》的演唱者,而是标为“网络歌手”,同时,酷我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pc客户端下载的该歌曲其通过其他方式向公众说明了李志为表演者,故酷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志所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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