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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将产生诸多影响

2020-12-21 14:20| 发布者: 小朵| 查看: 124| |原作者: 版人版语 公众号|来自: 版话 公众号

摘要: 新修《著作权法》立足我国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积极回应数字时代新要求,对我国的版权产业乃至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尝试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角度,分析新修《著作权法》实施后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应当注意的问题。 ...
新修《著作权法》立足我国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积极回应数字时代新要求,对我国的版权产业乃至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尝试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角度,分析新修《著作权法》实施后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应当注意的问题。

引入视听作品概念扩大了网络著作权保护客体

新修《著作权法》不再使用现行《著作权法》电影与类电作品的作品类型,引入了视听作品概念,同时保留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并将视听作品进一步划分为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以及其他视听作品,赋予不同的权属确认规则。视听作品的引入扩大了视频类客体的保护范围,对主要在网络环境传播的短视频、电脑动画、网络课程、网络游戏和直播画面等新型视频类客体具有重要影响。面对这一系列规则变化,在审理涉视频类客体的网络著作权案件时,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首先,准确界定作品或制品类型。对于这一问题,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一是要准确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新修《著作权法》在引入视听作品概念的同时保留了录像制品的概念,有关作品和制品的划分问题将继续存在,需要法官结合具体的视频类客体特点加以区分和认定。二是要准确把握电影作品及电视剧作品以及其他视听作品的区分标准。一些视听作品与传统的电影、电视剧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对这些视听作品的准确定性是司法审判的难点。例如,运用计算机软件制作而成的动画电影等视听作品虽不符合“摄制”要件,但其投资、制作、出品、传播渠道等与电影作品并无二致。某些短视频、广告片时长虽然较短,但具有相对完整的情节和较高的制作水准,是编剧、导演、摄像、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的创作成果。对此类视听作品进行准确定性是准确适用权属认定规则的前提,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新的分类标准,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其次,准确适用权属认定规则。新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确立了不同于前者的权属认定规则,即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制作者。一方面,大量的视听作品有人数众多的创作者,其中哪些主体有权就权属进行约定、有权作出何种约定、部分有权主体未参与约定时如何认定约定效力等问题,需要法院在审查权利归属时予以考虑。另一方面,不同于电影、电视剧等传统视听作品,许多新兴视听作品创作方式五花八门,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署名规则。如何通过署名认定此类作品的制作者和其他创作者,也是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关注的重点。

广播组织权延伸至网络领域,扩大了权利范围

新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将广播组织者的权利延伸到网络领域,赋予其对网络转播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控制权。在此之前,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广播组织针对网络侵权行为鲜少提起诉讼。新修《著作权法》实施后,此类案件数量或将有所增长。法院在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时,有以下几点需要关注。

首先,要明确起诉主体。新修《著作权法》仍将广播组织者限定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因此只有前述主体才有权依据第四十七条提起诉讼,其他主体如网播组织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作为广播组织者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前述广播组织权外,还有可能因制作电视节目或者受让、授权使用他人作品而成为著作权权利主体。因此,在审理广播组织起诉的案件时,应注意区分其系以何种身份提起诉讼,进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其次,要准确把握广播组织权的性质。广播组织权是禁止权还是许可权是此次修法的争议问题之一。几经变更,新修《著作权法》沿用了现行《著作权法》的措辞,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特定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说明,认为将广播组织权规定为“许可权”,实践中容易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产生混淆或者冲突,因而将广播组织权恢复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禁止权”。

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思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若将广播组织仅有“禁止权”理解为其仅有权禁止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无权自行或许可他人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并产生收益,那么就很难说他人的侵权行为会对广播组织的此项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损害。根据一般侵权法原则,只有在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时,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如果不会有损害产生,是否意味着广播组织仅有权就前述侵权行为主张停止侵权而无权主张损害赔偿?这一问题有待司法实践形成统一认识、正确适用法律。

司法机关应理性看待法定赔偿限额规定

此次修法对损害赔偿规定着墨颇多,增加了权利使用费的计算方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在大幅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至500万元的同时增设法定赔偿额的最低限额为500元。这一规定旗帜鲜明地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价值导向,对提高著作权的整体保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新修《著作权法》设定法定赔偿最低限额,将对涉图片网络著作权案件产生较大影响。部分图片网站的图片单张售价在几百甚至几十元不等,打包出售则价格更低。单张最低500元的法定赔偿金额对图片公司及其他图片权利人有很大吸引力,或将导致此类案件进一步增多。

法院在适用前述规定时,首先应严格遵循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根据新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四类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应当为: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法定赔偿。设立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本意是解决权利人的举证难问题,如果最终演变为径直适用法定赔偿甚至优先适用法定赔偿的局面,则会脱离制度设计的初衷。法院应当摒弃对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的过分依赖,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具体情况,准确适用各类计算方法。例如,原告主张适用权利使用费计算方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的,顺延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被告提供图片权利使用费证据的,应当适用权利使用费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其次,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用活权利使用费计算方法。近几年,我国的正版图片授权市场已逐步建立,图片市场定价日趋透明、合理,图片权利人(尤其是各图片公司)有能力就其图片授权使用费进行举证,图片侵权使用人亦可以提交涉案图片或类似图片的授权使用费作为参考。法院引导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积极举证,并不会额外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有助于法院把握图片作品市场价值、准确认定赔偿数额。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能够查明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则应当依据具体损害金额而不是法定赔偿限额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除此之外,新修《著作权法》还在作品定义、权利归属、权利限制、权利保护措施等诸多方面作出修改,必将对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审理产生广泛且深远的影响。法律的适用是对立法成果的检验,更考验着司法智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持续深入地学习,用理论武装头脑。

 (作者系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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