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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丨执行类司法解释学习(一)

2021-1-11 13:46| 发布者: 161*****887| 查看: 204|

摘要: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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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尽管此次执行类司法解释的修改多达18件,但大多数内容的变化都是因立法变化引起的法律名称变更、法条顺序调整或者相关法律用语的规范化。

崇法知声的小伙伴们将以法条对比的方式逐一和大家一起学习这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今日和大家一起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展开关于“拒执罪”的学习。

1

新旧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相对【法释〔2015〕16号】内容的变化为第三条、第四条引用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变化。



2

与拒执罪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全文共八条,需要重点把握的是拒执罪的主体范围、表现形式及量刑情节。除(法释(2020)21号外,也应当重点学习其他与拒执罪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2021年03月01日施行,目前尚未生效)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08月29日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该部分详见新旧对比,不重复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撒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闽高法(2018)204号】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义务”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执行义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该项所述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生效的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二)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实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或单位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1.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报的财产情况材料;

2.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查实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的相关书证;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含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及动产(如存款、工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股权等)的通知书、回执及情况反馈材料;

4.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查封笔录及查封现场、物品照片等;

5.财产被转让、出售、出租取得收益的证明材料;

6.其他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二)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1.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工作职责、业务范围的工商登记材料、 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2.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其他物品的证据,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3.其他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第七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法律义务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等,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预警催告书或督促履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的证据,如财产转让、出租合同、过户登记;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

(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采取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裁判文书、调解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的现场工作记录、录像、执行日志等;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

(八)其他可以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

第八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履行义务或者协助履行义务,可以判断其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的推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载有执行义务内容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可认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

(二)一审判决被执行人败诉的判决书依法送达后,在之后的审判执行程序中拒不出庭、拒不应诉的;在诉讼程序中曾书面确认送达地址并经法院工作人员依此送达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但可推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三)被执行人在诉讼中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送达的,其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提交的书面材料、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其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往上述地址发出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但可推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四)其他可以推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未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应视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郑燕婷 | 律师

民商事诉讼、执行

金融与不良资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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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羿 | 实习律师

破产管理、执行

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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