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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创作作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初探

2020-6-23 14:24| 发布者: 小阿| 查看: 99| |原作者: 霍爱民 杨一帆|来自: 知产力

摘要: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在当今生活中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将AI用于创作亦屡见不鲜、也广受关注,从微软小冰到腾讯Dreamwriter,AI创作的诗歌已付梓出版、AI撰写的评论文章也为专业人士所用, ...
      作者 | 霍爱民 杨一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在当今生活中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将AI用于创作亦屡见不鲜、也广受关注,从微软小冰到腾讯Dreamwriter,AI创作的诗歌已付梓出版、AI撰写的评论文章也为专业人士所用,AI创作已成为信息爆炸时代内容输出的重要来源之一。传统观念上,只有自然人才可以进行智力活动、创造智力成果,如今AI已经将该垄断打破,构建在自然人智力活动之上的知识产权制度正面临挑战,必须对AI创作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应对。我们在此结合中国、美国、日本、欧洲相关法律实践就此予以初探。

      一、AI创作作品版权保护的疑虑
      纵观目前法律法规和实践,美、日、欧诸国均未明确规定AI创作物是否可作为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其中,美国版权局认为只有人类创作的作品才能够获得登记,没有人类干预或具有创造性的输入而由机器自动生成的作品(produced by a machine or mere mechanical process that operates randomly or automatically without any creative input or intervention from a human author)无法成为版权客体、获得版权登记(Sections 306, 313.2, Compendium, US Copyright Office)。而反观英国,则早在1988年便在其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中承认计算机生成物(computer-generated)的可版权性,规定“如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系计算机生成,则作者应视为为创作该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Section 9(3)),并将“为创作该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 认定为作者(person by whom the arrangements necessary for the creation of the work are undertaken)。结合上述规定以及德、日两国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各国对AI创作物是否可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的争议焦点,不在于作品本身是否具有可复制性或独创性,而在于“作者”是否适格、作品是否体现了“thoughts, sentiment”(日本)、“individual’s intellectual creations”(德国)、“creative powers of mind”(美国)。对该问题的疑虑使得大部分国家司法实践中对于AI创作物版权保护进行探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只能是“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相应地,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AI本体是否是适格的作者的疑虑。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2018)京0491民初239号,“菲林诉百度案”)中认定威科先行自动生成的报告具有可复制性和一定的独创性,但因为创作主体不是自然人而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指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二、AI创作版权保护的突破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Dreamwriter案”)中提供了不一样的思路,使AI创作物得以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获得著作权保护。
      首先,南山法院肯定了Dreamwriter自动生成的财经评论文章系独立创作、在外在表现上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满足了“独创性”的外在要求。其次,南山法院认为Dreamwriter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是智力活动,且与涉案文章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创作”的定义;认为涉案文章体现了主创团队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而非Dreamwriter软件的“自我意识”。进而,南山法院认定涉案文章系主创团队创作的法人作品,完成了对该文章系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论证。
      南山法院的思路体现了目前实务对AI创作的新认识,即,应当以AI创作成果受人类干预程度高低为依据衡量其的可版权性:若人类干预程度高,则AI只是人类创作的工具,其创作成果本质上是人类创造性的体现,应被现行版权制度保护,版权归属于施加干预之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反,若人类干预程度低或无人类干预,则AI创作成果未体现人类创造性,给予其版权保护就有悖于版权制度宗旨——鼓励智力创造、促进智力创造成果传播。
      2019年AIPPI伦敦大会通过的决议也支持了这一观点,认为“AI生成物只有在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且该生成物符合受保护作品应满足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同时,根据大会对权利归属进行的调研,与会人士中无人认为AI可以成为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主体;相对地,与会大多数小组认为该版权的原始权利人为参与创作过程中的人类。
      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相关案件作出判决。因此,有必要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对于相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三、AI创作作品的知识产权挑战
以人类干预为尺度衡量AI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避免了一刀切地将AI创作物剔除出版权保护客体的做法,但是同时也给相关知识产权人士带来新的挑战,即必须从技术层面出发个案地理解人类干预的程度,以及该技术对人类创作活动带来的影响,才能较为合适地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在AI创作物可版权性、版权归属问题的判断上,在技术层面上判断人类干预程度进而论证AI创作物的可版权性,较单纯以非自然人无法进行创作为由排除AI创作物的可版权性更为可取。以前述菲林诉百度案为例,北京互联网法院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为由,认为AI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作者”,事实上回避了有关法人作品中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规定,未能论证为何该报告不属于法人作品。而若以技术角度判断人类干预程度进而确定涉案报告的可版权性,则可以很好地论证涉案报告人类干预程度低,不适宜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
      在AI创作物版权侵权问题的判断上,以技术角度理解人类干预程度对侵权的认定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以美国AI艺术家Robbie Barrat利用6,000余首Kanye West的歌词开发的说唱机器人(rap bot)为例:起初该rap bot创作的歌词只是对Kanye West歌词的重新排序,通过深度学习,已经可以自行编写同风格的新歌词。该rap bot是否构成摹仿、抄袭?抑或构成合理使用?就此,知识产权法律人士认为必须通过技术手段判断其开发者在歌词、编曲、风格等表现形式上是否对rap bot施加了干预、施加了何种干预,进而判断在构成摹仿、抄袭的情况下开发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四、结语
      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角度来看,将AI作为创作的工具积极运用从而产生新作品或高附加值的产品的做法已经成为现实。然而AI技术是日新月异,将传统的以人类创作为前提的思考方式套用到AI创作中是否适用?由此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进行应改变?截至目前相关案例并不多,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例来分析、关注各国相关规则制定和法律实践、并持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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