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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国新闻出版传媒集团主办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相关问题研讨会近日在京举行。14位著作权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集中探讨了立法中对于视听作品是否需要分类,其权利归属应该如何界定等相关问题。与会代表普遍认为,保障著作权交易稳定、促进作品流通是著作权应该追求的目标,而不是越改越不确定。视听作品分类和权属规定复杂化,将不利于视听作品的传播,建议删去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今年4月2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宣布《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8月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二审稿第十七条对视听作品的分类、著作权归属及后续利用作品的获酬权等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引起业界关注。 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对于这一条款,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郭禾教授指出,条款中“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表述会引出对作品定义的争论,实践中会产生诸如“是否只有用摄制的方式制作出来的才叫电影作品”一类的疑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周亚平认为,对于制片创作的负责人来说,创作电影和电视剧没有什么区别;视听作品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应该是制片者;按一审稿第十五条修订,更有利于行业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