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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那是二十年前的一个秋天,第18类第1745681号商标申请了; 2002年该商标初审公告并被异议; 2006年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 2009年商评委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2010年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异议复审不成立的裁定; 2011年北京高院判决商评委漏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北京一中院判决和商评委裁定。 2013年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735号重审第0129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4年被异议人起诉; 2015年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294号判决,维持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 2016年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行终2902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重审裁定; 2017年12月,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00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2018年12月,最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20年3月,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79号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至此,二十年前申请的被异议商标,终于异议成立不予注册。 附再审改判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 法定代表人:迪昂·高兹沃咨,该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凤亭路863号。 法定代表人:萧焯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丽,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高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雅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29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00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格里高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冯斐斐律师,被申请人三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里高利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遗漏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转让记录、载有上述图案的合法出版物及在先生效判决等大量核心证据及诉讼理由,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采信标准,仅根据部分证据作出“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并非由格里高利公司享有的错误认定。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GREGORY山形图案”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及其附件、创作说明书、三方协议书、商标注册及转让记录、公司刊物和产品宣传册等合法出版物以及网站页面。 (二)格里高利公司的“GREGORY山形图案”可同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保护。作为原始商标权人的边奇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奇公司)将符合著作权作品要件的“GREGORY山形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其意图是对其进行包括商标权和著作权在内的全面保护。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和转让记录至少可证明在1992年该作品已创作完成且作为商标使用,最初的权利人为边奇公司。结合该作品于1992年至今在公开出版物中发表,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及生效判决的认定,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著作权归格里高利公司享有。 此外,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由边奇公司和格里高利公司自行创作并公开发表的“ProfessionalSeries/专业系列”产品宣传资料以及相关产品说明书,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公开发表在出版物中,署名人均系边奇公司或格里高利公司。 2007年公开出版发行的《GREGORYSPECIFICATION(格里高利详述)》一书就GREGORY产品的历史进行了全面介绍;Outdoor杂志在1999年8月发表“GREGORY山形图案”时也标明其著作权为格里高利公司所有。此外,上世纪90年代以来GREGORY产品的广告亦能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归属。 再审期间,格里高利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合法出版物和“GREGORY山形图案”的创作说明书等证据,包括2000年至2004年间缓存的边奇公司及格里高利公司运营网站的页面,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边奇公司或格里高利公司先后就“GREGORY山形图案”享有著作权。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最初由边奇公司享有,随后由格里高利公司通过受让和继受取得著作权。三丽雅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早于格里高利公司,但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作品图形与三丽雅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45681号“GREGOR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图形并不相同,且该作品的完成时间晚于格里高利公司“GREGORY山形图案”的完成时间。 格里高利公司提供的在先合法出版物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创作完成时间为1992年,足以推翻三丽雅公司完成时间在后的著作权证据。三丽雅公司与格里高利公司处于相同领域,且该公司长期向美国、日本等地提供知名登山包贴牌加工服务,应当知道格里高利公司享有著作权的“GREGORY山形图案”标志,仍然将其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三丽雅公司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格里高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三丽雅公司屡次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其注册的商标均未投入使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恶意抢注。 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 三丽雅公司答辩称,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未经翻译和公证认证;其提交的上世纪90年代的产品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及公司刊物,除少部分来自台湾外,其余都来自美国和日本,形成于台湾的证据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形成于国外的证据未进行翻译和公证认证,上述证据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而本案行政诉讼仅针对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格里高利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进行合法性审查,上述证据不应被采纳,故二审法院不存在漏审的问题。 二审法院在此前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094号判决中根据格里高利公司于商标异议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格里高利公司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的在先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为避免造成更大范围的司法不公,作出与上述判决不同的裁判正确,不存在漏审的问题。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美国商标注册信息只能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已经在先形成,不能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格里高利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该作品在登记时已创作完成,因其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况且,遗漏诉讼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三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围绕格里高利公司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进行审理,格里高利公司提出三丽雅公司恶意抄袭“GREGORY山形图案”、抢注被异议商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与本案诉讼理由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格里高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735号重审第0129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查明的事实可知,格里高利公司“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间虽然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格里高利公司创作完成“GREGORY山形图案”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格里高利公司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的在先著作权。 在未得到格里高利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作为同行业者的三丽雅公司将该图案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格里高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三丽雅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格里高利公司的“GREGORY山形图案”标识,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上述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间虽然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但其上显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责任公司(Gregor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