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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版权保护亟须社会共治

2020-11-17 16:48| 发布者: 小朵| 查看: 109| |原作者: 检察日报|来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查院

摘要: 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正让著作权保护面临空前挑战,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下,如何真正做到与时俱进,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打击网络传播和经营活动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推动文化市场规范、有序的发展 ...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蓬勃发展,经济结构、经营模式、竞争手段等均发生了较大变化,网络版权无形性和互联网边界性叠加,侵权手段更加隐蔽、形式更加多样、成本更加低廉,利用“爬虫”技术窃取数据、架设“私服”推广盗版软件、捆绑销售钻法律漏洞等现象层出不穷,传统执法司法均面临海量数据收集与调取、犯罪数额认定困难等挑战,亟须立法、司法、行政、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联合发力,共同营造良好的版权维权氛围。

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是出现恶意利用技术手段窃取数据成果现象,网络技术的司法边界还需进一步明确。大数据时代,“爬虫”技术是互联网企业运营的重要工具之一,当下利用技术手段爬取互联网数据的行为广泛存在,但合法的数据挖掘、利用与数据安全、隐私保护之间的边界还有相对模糊之处。有不少从业人员认为网络信息本来就具有公开性,被爬取的内容本身可能也是从其他人处爬取过来的,除非证明系被爬取人合法且独占性持有,才构成侵权;还有人认为并非所有超越权限的访问都构成违法,只有导致计算机难以正常运转或者违反社会公益的才属于。

二是黑灰产业链条呈现分布式、精细化发展趋势,全链条打击有待相关司法解释及工作机制的完善。互联网打破了地域限制,催生了链条化发展模式。以开设网络软件私服为例,一些不法分子通过购买黑客软件非法入侵他人服务器,窃取网络游戏源代码,非法架设服务器向客户传输盗版网络游戏软件程序,形成搭建网站、购买软件、获取广告、推广宣传等多环节的产业化链条,而苛求每个行为人之间都有犯意联络或者每个行为都达到犯罪程度是不现实的。如何证明各层级之间的关系,如何解决跨区域管辖及信息共享等问题,还需要探索特殊的认定规则和工作机制。

三是“网盘存储+电商平台销售”成为侵权常见模式,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及司法协助责任有待提高。以网盘分享的形式销售商品,是一种新的经营模式,不少侵权行为人也频繁利用并大量销售获利。电商、云存储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商受“避风港规则”保护,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侵犯著作权连带民事或刑事责任,但仍然需要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同时要积极配合取证、提供线索。实践中有的案件因为相关证据移送机制不畅,导致案件难以办理。比如办案机关向网盘服务商调取侵权作品的上传时间、分享次数、浏览及下载次数等材料,但由于程序设计等缘故,有的服务商仅能提供侵权作品的链接地址,不能提供该链接地址所指向文件的种类、名称、大小等具体有效信息。

四是突破技术保护措施侵权频发,民事、刑事法律还需进一步协调统一。目前比较高发的是软件加密锁的非法销售犯罪,可以说,销售软件加密锁的行为实则侵害权利人的著作权,然而在较长一段时间著作权民事法律中缺乏明确规定,能否认定侵权尚存在较大争议;而刑法规定较为概括,司法解释对“复制发行”等相关术语进行不同于民事法律的解读,司法人员通过穿透式审查法,直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复制、发行”,引发较大争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已经增加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考虑到现行刑法第217条对应的还是1990年的著作权法,有必要与民法协同修法,避免相关概念在两大法律体系下存在过大差异。

五是“亏本销售”“网络连载”等新型经营方式出现,行为情节的认定仍需进一步明确。一些犯罪分子为抢占市场份额、提高竞争力,凭借销售盗版成本更低的“优势”,采取无利润、负利润的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将产品作为赠品搭售,“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数额的认定均存在较大困难。还有一些侵权行为人并不完全按照原作品的形式复制发行,关于连载小说,在权利人尚未更新的情况下,侵权人也只能分为上中下等多部持续更新,如何认定此类侵权作品数量尚缺乏明确规定;而关于影视作品,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包括1部及以上电影,或1集及以上电视剧的1个视频文件视为1份,但实践中也遇到大量将1集电视剧分成多部等情况,是否刑事追责及适用何种立案追诉标准,仍需进一步明确。

版权保护社会大平台建设之建议
建立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联动修法机制。在本轮刑法修正案(十一)及著作权法修正案的制定过程中,建议尽可能与著作权法保持基本概念及相关内容的一致性,如著作权、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刑事追责情形等,对于确有差异之处,尽可能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防止因不能协同产生衔接难题。进一步统一完善刑法与行政法中关于作品数量、违法所得额等的认定标准,解决新形态下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明确新型技术手段的法律边界。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缩小新技术应用的法律模糊地带,推进数字治理法治化。为鼓励科技创新,不宜轻易入刑,只有具有犯罪故意及社会危害后果,才予以考虑。对于突破技术保护措施或技术保护限制的行为,作品确属权利人所有的,且不属于法律免责情形的,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侵犯著作权。

进一步完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帮助犯的立法规定。针对网络犯罪分布式特征,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的界限,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进一步明确界定“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支付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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