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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特定领域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不仅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角度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判定,还要针对案件所涉侵权领域及保护对象进行分析,以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的方式来惩戒恶意侵权人。通过司法定价,彰显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秉持的基本立场。 案情回顾 同仁堂集团公司为第17118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1989年,原商标局认定“同仁堂”商标属驰名商标。同仁堂集团公司许可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使用包括第171188号商标在内的“同仁堂”商标。 根据(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李亚标伙同吴伟珍、李国浩,对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及假冒外包装锦盒进行包装,并由李亚标负责销售。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亚标与被告人梁某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现场缴获假冒安宫牛黄丸900粒(经鉴定为假药)及赃款人民币3.15万元。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李亚标的住处搜查出假冒安宫牛黄丸600粒(经鉴定为假药)、半成品药丸及大量假冒安宫牛黄丸的标识等物品。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亚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吴伟珍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李国浩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原告同仁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安宫牛黄丸及其包装、说明书等物品表面所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71188号注册商标相同。同仁堂公司并未授权或许可被告李亚标、吴伟珍、李国浩生产或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同仁堂公司或经同仁堂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对此,三被告没有异议。同仁堂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依法裁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参考李亚标等人的相关陈述,并根据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及原告同仁堂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了三被告的赔偿数额。法院判决三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万元;驳回同仁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同仁堂公司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可供参照的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该案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的赔偿数额未考虑到该案侵权的特殊情形,数额明显偏低,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来说,二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量了以下因素: 一是该案的侵权行为属于源头侵权和共同侵权。 三被告以家庭成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分工合作,故意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这不仅属于源头侵权,还属于共同侵权。同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恶劣。 二是假冒商标使用在药品上。 该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属于药品这一特殊商品。药品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假冒商标使用在药品上,不仅涉及同仁堂公司的经济利益,还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和用药安全。国家高度重视加强对药品的监管,保证药品的质量,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用药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安宫牛黄丸属于急救药品,适用于中风昏迷、脑出血等急症治疗。因此,该商品的使用主体具有特殊性。购买该商品的主体不仅包括确诊的病人,还包括潜在的使用者,所涉消费者数量众多。假冒药物一旦流入市场,涉及不特定人员的用药安全。这不仅是商标侵权行为,更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属于在特殊领域内侵害特定人员的权益,社会危害性巨大。因此,应当对侵权人加大惩罚力度。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您与版权家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