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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和侵权风险防范——从短视频制片者/作者角度分析 ...

2020-9-17 15:13| 发布者: 小阿| 查看: 107| |原作者: 作者:谢昕、刘洁,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来自: 百度

摘要: 短视频无疑是推动自媒体时代加速到来的代表性工具之一,而短视频的发展离不开短视频制片者/作者和短视频服务平台两大主体。

引言

本文中,笔者团队将以短视频制片者/作者为主体,分别针对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短视频制片者/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及权利限制、典型的短视频侵权案例及判赔情况、在创作短视频过程中应当如何避免侵权等方面展开详细分析。为短视频制作者在短视频创作过程中更好地防止著作权侵权、保护自有短视频相关著作权权利以及短视频被侵权的维权流程和途径等问题提供法律建议。

一、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因此,在判断短视频是否受《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时,首先应当判断短视频是否能够构成作品及其作品类型,这是短视频相关权利主体主张其权利及进行维权的主要依据。其次,在短视频无法构成作品的情况下,应当判断其是否可以成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即邻接权。

《著作权法》上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短视频可能构成的作品类型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和类似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修改为“视听作品”)。《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录像制品这一并非作品但享有邻接权的短视频制品,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在具体判断某短视频是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时,最重要的是判断该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缺乏“独创性”的短视频很难被认定为作品。如果短视频中包含大量的时事新闻报道、科学知识等内容,并且是对该类内容进行简单陈述或列举,那么一般可以认为该短视频内容属于公有领域范畴,不具有独创性。如果短视频中的时事类、科普类、教育类内容是在对科学常识、史料及其他公共知识或常识进行整合并配有独特的画面展示、解读、归纳论证等基础上制作的,或可认为该短视频具有独创性。

二、短视频制片者/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

1.短视频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内容

短视频作品的制片者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主要体现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如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财产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短视频作品如有除制片者以外的多个作者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短视频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享有和行使其著作权。

由此,如果短视频能够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则可以享有广泛的著作权权利。

2.短视频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相较于短视频作品,短视频制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以财产性权利为主,《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3.短视频作品的制片者的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制度

虽说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但并不意味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均需要获得其同意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制度即对短视频作品的制片者的著作权权利作出了限制。比如,A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B已经发表的短视频作品;A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其作品中适当引用B已经发表的短视频作品;A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B已经发表的短视频作品;或者是A免费表演B已经发表的短视频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以上情况就是对合理使用制度内容的列举,即A可以不经著作权人B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A应当指明短视频制片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情形中,如果B是一名录像制作者也同样会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也规定在某些情形中,使用他人短视频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如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短视频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短视频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短视频作品等。

总体而言,在非商业性质的活动中,或者是在可以排除潜在商业性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短视频可以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保护。可能有人会问:“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商业性质的视频平台上发布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不盈利,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笔者认为,如果使用人在制作短视频过程中使用了他人短视频,无论该短视频是否属于前述合理使用制度下的情形,但发布至商业平台后,该短视频的传播已不可控,不能够排除潜在的商业险。因此,在平台上发布使用他人作品的短视频,并不属于合理使用。

4.短视频制品的制作者的权利限制

短视频制作者的著作权除了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外,《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短视频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短视频侵权典型案例及法院判赔情况

在短视频制片者/作者制作短视频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未经同意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或者以短视频的方式将热门影视剧内容进行片段式播放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为更好地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纷争,笔者团队将通过以下短视频侵权典型案例阐明法院在具体案例中如何认定短视频相关侵权行为及确定判赔金额,以供短视频制片者/作者参考。

1.案例一:在短视频中使用了他人音乐作品引发的侵害著作权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某文化传媒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号:(2019)京0491民初22014号)中,原告对英文歌曲《Walking On the Sidewalk》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该英文歌曲作为背景音乐制作名为“20180804期2018最强国产手机大测评”的商业广告推广短视频,并将该视频上传至酷燃视频等平台,该视频播放仅600万次,评论超过5万次,点赞近3万次。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涉案音乐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包含复制行为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经过复制过程、存在复制行为,故上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吸收前置的复制行为,由此认定被告在制作短视频使用未经授权的涉案音乐并将其上传至网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能,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另,法院在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使用涉案作品而获得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创作难度、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以及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时间、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千元。

2.案例二:以短视频的方式将热门影视剧内容进行片段式播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18)京73民终1941号)中,原告享有电视剧《花千骨》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打开被告公司手机电视APP,该软件界面首页位置可以看到涉案电视剧的剧照,点击后进入播放界面,点击后能够观看电视剧剧集,每一集都存在单独的标题,可以观看四分钟左右。被告主张涉案片段并未实质性再现涉案作品,客观上未对涉案作品起到替代作用,属于合理使用。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法院认为被告对涉案片段进行整理和编辑供观众观看,不属于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也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属于前述著作权法列举的十二项情形。因此还需进一步判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侵权的片段共计56个,且每个片段的时长均在二至四分钟左右,总时长约两百余分钟,该使用行为显然已超出合理的限度。且消费者在观看了涉案片段后可能因对相关情节有所了解后便认为无需观看完整作品,从而损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本应获得的合法利益。故法院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合理使用。被告系经营网络媒体企业,其在自己经营的平台上上传涉案作品向公众提供在线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被告均不能确定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认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被告公司使用方式、作品知名度、点击量等综合酌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

3.案例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短视频

同样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张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19)京0491民初29781号)中,原告是《中国故事》系列作品的所有者和运营者。《中国故事》系列视频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系列作品在原告平台独家发表,并未许可任何其他第三方使用。被告未经任何许可以“追影狂人记”为名的账号在“今日头条”手机客户端上,发布的视频《一个法国老外,35年只拍中国,用60万张照片见证中国巨变》,内容与涉案作品完全相同。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在今日头条APP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获得作品,且被告未就其合法授权或合理使用进行举证,故应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确定。 

4.案例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视剧素材/内容转为短视频和图片

上海某影业有限公司诉方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9)沪0115民初34910号)中,原告享有“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系淘宝卖家,进入“淘宝网”,在搜索栏中输入“芒果家高端定制女装”后,进入涉案店铺。在该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凉生”后,显示18个产品链接,该些产品链接的名称均为“凉生我们可不可以不忧伤+剧中人物名+同款具体服装名称”的形式,每个商品链接下的介绍配图均使用了涉案剧的截图或短视频,部分截图中还显示字幕。

法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来自涉案剧的截图及短视频,被告未经原告或涉案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为宣传自身销售的产品,将上述截图、短视频置于其网店,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及涉案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有关赔偿数额,原告未有证据充分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花絮照、海报的独创性、市场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笔者团队认为,在认定具体个案的赔偿金额时,通常而言,当原、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被侵权/侵权事实所受的实际损失或所获得的实际收益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证据作出赔偿。在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会如综合考虑的因素如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创作难度、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以及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时间、方式等因素,但此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最高限额为五十万元。(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将“最高限额”提高至“五百万元”)

四、短视频制片者/作者应如何避免侵权风险的法律建议

如前文所述,《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将损失赔偿额度的最高限额从五十万提高至五百万元,一方面是将著作权权利的许可使用费纳入了判赔额度的参考范围;另一方面笔者认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加速推动了对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保护,加大了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戒力度,尤其是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通过前文有关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常见侵权情形和判赔总结分析,笔者团队建议在制作短视频的过程中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尽可能避免侵权风险、从而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一)音乐

如本文案例一中的侵权情节所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商业短视频中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英文歌曲作为该短视频的背景音乐进行播放,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享有的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如果在公开平台上发布的短视频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则需要取得音乐作品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和授权,否则将可能面临侵害他人相关著作权的侵权风险。

一般而言,如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拥有相关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时,可以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查询相关权利人并通过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获得音乐作品的使用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可以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网站(http://www.mcsc.com.cn)查询音乐是否由该协会集体管理,如果不是则需要单独联系该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或询问音乐制作单位。

值得注意的是,一个完整的音乐作品可能有众多著作权人,包括词曲作者、演奏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不管是著作者权利还是邻接权都不得任意侵犯。在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时,如果一首歌曲中的词曲作者并非同一人时,则需分别取得词作者和曲作者的授权;如果词曲作者是音乐著作协会的会员,使用者向音乐著作协会取得许可即可。

(二)软件

如果短视频中需要使用他人拥有版权的软件作品,需要取得软件作品版权人的同意和授权。在制作短视频的过程中可能需要使用制作软件更好的呈现短视频的视觉效果,在使用制作软件时应当通过软件公司官网或代理商,付费购买正版的剪辑软件、特效软件和修图软件等。避免使用破解后的盗版软件。

(三)字体

如果短视频中需要使用他人拥有版权的字体,需要取得字体版权拥有者的同意和授权。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单字、字体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该字/字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在制作短视频过程中使用某种字体的,可以在查询工具(如360查字体:网址https://fonts.safe.360.cn/)上查询字体的版权归属,确定是否需要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

(四)图片/美术作品

如果短视频中需要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图片/美术作品,需要取得图片/美术作品版权人的同意和授权。本文案例四中的侵权情节便是作为淘宝卖家的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以截图/图片的方式上传至淘宝网,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为防止出现侵害他人所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若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符合独创性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要件要求的图片/美术作品时,该等图片/美术作品相关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在使用其作品时,建议短视频作者直接联系该权利人取得授权。

(五)短视频内容合法合规

短视频作品的内容需要符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和《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第八条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所含有内容有所约束,即不得包含违反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封建迷信、暴力、赌博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六)加强短视频的版权登记

在对短视频作品进行版权转让、授权许可等版权交易时,版权登记是证明享有该作品相关权利的强有力证明。如发生著作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版权登记亦是主张权利请求司法保护的有力证据。因此,短视频作品制作完成后,建议及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http://www.ccopyright.com.cn/)申请版权登记,以更好地获得版权保护。

五、短视频被侵权的维权流程及途径

前文中,笔者用较大篇幅对如何避免侵犯他人短视频著作权进行了详实的阐述,反观当遇到他人侵犯自有短视频相关著作权权利时,建议按照以下顺序和途径进行维权:

(一)整理权属文件

搜集整理权属文件,如:《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行许可证、版权声明书、授权证明文件、取得权利人授权的合同/授权文件等。

(二)对侵权事实的公证取证

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第三方侵权行为和事实进行取证;也可委托律师或者自行持续对第三方侵权行为持续取证。

(三)投诉维权

1.行政投诉:向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通常为版权行政管理机构(版权局)或者版权执法机构(以广州市为例: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向侵权短视频服务平台投诉:要求为侵权短视频提供储存服务的平台将短视频下架。

(四)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1.权利人自己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侵权主体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等;

2.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侵权主体发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3.委托律师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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