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家APP
扫描二维码
安装版权家客户端
微信小程序
扫描二维码
使用版权家小程序
百度小程序
扫描二维码
使用版权家小程序
版权家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进入版权家官方公众平台
版权家官微
扫描二维码
进入版权家官方微博
近年来,短视频APP的火爆发展有目共睹,刷抖音、看快手等已经成为国人娱乐消遣的又一生活方式。质量出众、夺人眼球的短视频可以增长粉丝数量,吸引流量变现,为后续商业推广和直播带货培育良好的粉丝基础。人人可以制作并发布自己的短视频,但并不是人人都是视频剪辑大师。庞大的用户规模意味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各类短视频模板APP便应运而生,甚至还出现了一种新兴职业——视频模板师。新的产业样态往往带来新的纠纷类型。11月2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即在线开庭审理了首例涉短视频模板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中,根据相关披露信息可梳理得知如下案情: “剪映”APP是抖音官方出品的短视频剪辑工具,除具备一般的视频剪辑功能外,还提供套用短视频模板的“剪同款”功能以及视频剪辑教程。制作人“阿宝”在剪映平台上发布了“女生节为爱充电”视频模板。作品一经发布就受到了用户的广泛喜爱,用户可通过替换模板中的可更换素材形成自己的视频。 原告主张,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共同运营的“Tempo”APP上传播并提供下载及分享服务,吸引了大量的网络用户在该APP上使用该视频模板制作短视频,侵害了二原告对“为爱充电”视频模板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汇编权等权利。 被告的答辩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视频使用的是公开元素,且时长短,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涉案视频中人物不同,而人物是类电作品的核心要素,故被控侵权的视频与原告的涉案视频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本案是信息技术变革和文化产业发展为著作权法带来新兴挑战的又一典型例证,集中反映了许多问题,诸如:1、短视频模板是否构成作品?若可以构成作品,又构成何种作品?2、在短视频模板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套用模板制作短视频的行为如何定性?这个问题在本案中体现为,被告的行为是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还是汇编权?本文试以该案为契机对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前提:短视频模板的概念厘清 所谓“短视频模板”,一般是由视频、照片、文字、贴纸、滤镜、特效、背景音乐等素材有机组合而成的一段不超过30秒的短视频。用户可以选择替换其中的照片、视频或文字,并通过该短视频模板APP自动生成自己的短视频。从技术角度来说,其背后的原理是模板设计师已经根据其创意主题或情感基调,将选择好的背景音乐、动态特效等特定素材在视频剪辑轨道上一字排开,并预留好可替换素材的位置,待插入给定素材后即可自动合成完整的短视频。 (一)“整段视频”与“模板框架”的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短视频模板”这一概念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可能会认为,短视频模板本身也是一段短视频,只不过其中的某些素材是可以被替换的,所以才被称为“模板”。(以下简称为“整段视频”说)另一种观点可能会认为,短视频模板指的是除可替换内容之外的可以被套用的模板框架,具体的嵌套内容不应该属于短视频模板的范畴。(以下简称为“模板框架”说)换言之,如果按照前者的理解,在进行独创性判定时应该考虑整段短视频的独创性,包括可替换素材;如果按照后者的理解,在进行独创性判定时应该只考虑可以被套用的模板框架的独创性,可替换内容应排除在考察范围之外。两者的逻辑关系可用下图简单表示。 图片 “模板框架”说的观点并非天马行空,实践中是存在类似逻辑的司法判决的。在远播公司诉熠杨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区分了网页整体内容和网页版式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就网页整体内容而言,法院认为,涉案网页以远播公司所认为的合理方式呈现,提供的是远播公司认为的有价值的作品和信息,由此形成的汇编成果能够体现选择与编排上的独创性,能够独立的表现思想或文学艺术美感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就脱离了被汇编内容而独立存在的网页的版式设计而言,法院认为,虽然远播公司网页的版式设计本身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内美感的表达,但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无法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熠杨公司抄袭了远播公司网页的版式设计框架结构,仅简单对其中具体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替换,超出了自由模仿的限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作品整体与作品局部的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整段视频”与“模板框架”也可以理解为作品与作品局部的关系。如果作品的局部足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则其本身也可以构成一件作品。例如,在一幅关于“铁臂阿童木”动漫形象的美术作品中,被告将该动漫形象的头部换成了“米老鼠”,对于身体部分则未做变动。此时只需考虑该动漫形象的身体部分是否构成作品即可,而无需考虑整个动漫形象的独创性。再如,在一部10000字的小说中,被告只利用了其中的1000字的完整段落,此时只需要考虑被利用的该1000字是否构成作品即可,而无需考虑其他9000字的独创性。放在短视频模板的语境下,即如果除去可替换素材之外的模板框架足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则其本身也可以构成一件作品。 从现实角度来讲,对“短视频模板”概念的不同理解,也会对应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不同的侵权情形。在“整段视频”说下,可能会出现的侵权情形是:有人并未替换模板中的可更换素材,而直接原封不动地将该短视频模板(包含可替换素材的整段短视频)予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在“模板框架”说下,可能会出现的侵权情形是:有人替换掉模板中的可更换素材之后,形成自己的短视频并予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这里指的即是普通用户套用短视频模板制作自己的短视频的情形。显然,本案的情形应更接近于后者,只不过这里的被控侵权人并非普通用户,而是专业的短视频模板平台。 二、短视频模板的可著作权性分析 作品的可著作权性分析应当包括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两个层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需要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智力成果”三个条件。显然,这里的争议焦点依然在于独创性的判定问题。而对于独创性的判定,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对于不同类型的作品,独创性的标准的是不同的。这一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5]因此,本文的判定逻辑是先分析短视频模板可能构成何种作品,再分析在此作品类型下涉案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问题。 (一)短视频模板可能构成类电作品 先讲作品类别,再谈独创性高低的逻辑,是建立在认为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是“作品类型法定”的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的。当然,对于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究竟是“作品类型法定”的立法模式,还是“作品类型开放”的立法模式,国内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是有不同意见的。主张“作品类型开放”的观点主要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的“包括”和“等”字入手,认为该条款列举的九类作品是示例性列举,而非穷尽性列举。如在觅知公司诉当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PPT模板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性、可复制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并未明确构成何种作品。[6]另外,笔者注意到,对于PPT模板的著作权登记,行政机关有的登记为“美术作品”,有的登记为“其他作品”。这也反映出行政执法界对作品类型是否法定亦存在分歧意见。主张“作品类型法定”的观点则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等”字即指该条款的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司法机关不享有创设新型作品类别的权利。如在前述远播公司诉熠杨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即认为,网页版式设计虽然具有独创性,但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无法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本文采“作品类型法定”的观点。因为,在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类别中,著作权法相比商标法和专利法,其保护水平由于门槛低和期限长的特点是最高的,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最大,应当由立法者严格把控保护范围。在经过广泛的民主讨论和经验摸索之前,不宜由法院个案性地扩张作品类别。对于地位模糊的智力性商业成果,由具有“孵化功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临时保护较为妥当。[7]当然,在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第三次修订之后,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完全性地采取了“作品类型开放”的立法态度,未来的作品类型认定又将如何,我们且拭目以待。 回到本案中,由于短视频模板本身也是一段短视频,认定构成类电作品的阻碍应该不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通常认为,类电作品的本质为一系列的“活动图像”(Motion pictures)。短视频模板具备动态效果的表现形式,符合类电作品的根本特征。至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尽管国内学者对此长期存在争议,但基本结论还是认为由计算机制作的Flash动漫等是可以构成类电作品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亦不应该成为认定短视频模板构成类电作品的障碍。 确认短视频模板可能构成类电作品的法律意义在于,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语境下,对于类电作品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宜采取较高标准。因此,短视频模板的可著作权性判定,亦应以个案化分析为原则,对于不同的短视频模板,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定性。 (二)涉案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判断 关于一般短视频的独创性问题,国内已经存在不少司法判决。如在“抖音诉伙拍小视频”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客观而言,视频时间过短,有可能很难形成独创性表达,但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越大。[8]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这里同样适用于短视频模板。我们不能因为短视频模板过短就直接否认其存在独创性的可能,需要结合其创作过程和智力创造空间的大小综合判定。 从短视频模板的创作过程来说,一般需要首先选定想要表达的思想主题,奠定整个短视频的风格基调,然后寻找合适的背景音乐以及视频或照片,再根据音乐的节奏点搭配不同的文字、贴纸、特效、画中画、滤镜、背景、色温、亮度、对比度、暗角等元素,且多种元素的排列方式、大小、顺序、持续时间等均可根据主观需要自由协调。整个创作过程存在非常充分的智力创造空间。 从表达层面来看,短视频模板基本是由不同的既有素材排列组合而成的,因此素材的选择和编排方式应当视为判定其独创性的关键因素。此外,如果添加的可替换素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也可能使得本来不具有独创性的素材组合方式化腐朽为神奇,整体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中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判断,可以采取“两步走”的分析思路:首先考察既有素材的选择和编排是否能够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其次再看可替换素材的独创性高低。“整段视频”说下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分析,如前所述,应将可替换素材纳入进来,整体分析整段短视频的独创性。“模板框架”说下的短视频模板,由于缺少了可替换素材,对于素材的排列组合,其独创性空间肯定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缩,而且失去了通过可替换素材补强独创性的机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只利用了涉案短视频模板的不可替换素材部分,因此其独创性分析亦应只针对该部分展开,而不及于可替换素材。涉案短视频模板的主题为:以5月20日“女生节”为契机,通过照片来表现女生的温馨可爱。该模板前半部分的“手机充电”“手机时钟”“滑动解锁”等Flash动画都是剪映APP中在剪辑视频时可以自由使用的贴纸,后半部分的转场特效、“爱心气泡”Flash动画、背景音乐等基本也都是剪映APP中可以自由使用的创作元素,但对于上述的素材的编排和组合已经足以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使整个短视频模板具备了独立的艺术美感,应当认定满足了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截止起诉时,该短视频模板的使用量已经达到354万次,点赞量达到27万次,也可以侧面说明该模板具备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涉案短视频模板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要求,构成类电作品。 三、套用模板制作短视频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被告APP上发布的短视频模板与原告的涉案短视频模板相比,只有人物照片的不同,而该人物照片又属于可替换素材。因此,被告的行为本质上是套用涉案模板制作了自己短视频的行为,与普通用户套用模板制作自己短视频的行为没有本质上不同。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汇编权。其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显而易见的,这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本文的讨论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或汇编权,换言之,套用模板制作短视频的行为应认定为复制行为、改编行为,还是汇编行为。 (一)复制、改编与汇编的关系 一般认为,复制包括完全不变的机械复制和虽有变动,但并未产生新作品的高级复制。改编是指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前提下,通过增添新的独创性又创作出了新的作品。换言之,从结果意义上看,复制并不会产生新的作品,复制者不享有对被复制作品的任何权利;而改编会产生新的改编作品,改编者就其改编作品享有新的著作权。汇编是指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使被汇编的信息蒙上了汇编者的主观色彩,其独创性就体现在汇编者对被汇编信息的选择和编排方式。但汇编的结果不具有独立的独立的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公众关注的仍然是被汇编的信息本身。这就像是把若干幅名画放在一个精美的画匣里,汇编者的贡献在于创造了一个精美的画匣,但欣赏的人关注的还是其中的名画,而非这个包装的匣子。 关于三者的关系,从独创性的角度可以较为清晰的界定和区分。若我们把原作品的独创性用字母“A”来表示,那么:复制行为并没有添加新的独创性,可表示为“A+0=A”;改编行为添加了新的独创性且形成了具有独立美感的新作品,可表示为“A+B=C”;汇编行为添加了新的独创性但形成的作品没有独立美感,可以表示为“A+a=Aa”,即改编的独创性一般是高于汇编的。 (二)套用涉案模板制作短视频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被告APP上发布的短视频模板,只利用了原告原告涉案短视频模板的不可替换素材,然后又自己增加了一张人物照片。简单的替换行为难有独创性可言,两类素材(可替换素材与不可替换素材)的自动结合,无论如何也达不到汇编作品所要求的对素材选择编排的独创性,应认定为复制行为为宜。据此,用户对自己通过套用模板制作的短视频也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另外,鉴于本案中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具有一定的包含关系,因此,本案中只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可。 四、结语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短视频模板著作权纠纷案,为我们探讨短视频模板这一智力成果的新型表现形式提供了良好契机。本文认为,对于短视频模板首先应当区分“整段视频”说和“模板框架”说两组概念,分别对应不同侵权情形,关键是看被告利用了作品整体还是作品局部。本案中涉及到的是利用模板框架(不可替换素材)的情形。涉案短视频模板具有独创性,应构成类电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APP上发布与之实质性相似的短视频模板,依法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版权家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