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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再审开庭:新浪能否翻盘 ...

2020-8-25 10:32| 发布者: 小朵| 查看: 158|

摘要: “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再审开庭了。
8月24日下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备受关注的案件,两起案件均是与体育赛事著作权相关的重大案件。

一起是新浪诉凤凰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或称“新浪中超案”,该案因其一审判决在我国首次认定体育赛事画面受著作权保护,而被媒体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

另一起则是央视诉暴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或称“央视世界杯案”,同样因涉体育赛事著作权问题而引人关注。两起纠纷均是因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问题而起,但目前来看得到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

新浪诉凤凰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中超赛事画面受著作权保护,但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从而无法认定新浪对其享有著作权,改判驳回新浪全部诉求。

而在央视诉暴风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世界杯赛事节目独创性尚达不到类电作品高度,认定其应为录像制品,而二审法院则维持了这一认定,但提高了判赔额,全额支持了央视400万元的索赔金额。

此次两案在北京高院进行了再审开庭审理。
在央视诉暴风案的庭审中,作为再审申请人,央视方面认为,二审判决对涉案节目作品进行的认定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理解的错误,包括对“固定”“独创性”的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央视表示,二审判决提出的相关解决方案不能解决当前存在的直播节目的问题,有必要通过再审进行纠正。央视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重新判决,以涉案64场世界杯赛事节目构成作品的理由,支持央视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浪诉凤凰案中,再审申请人新浪方面也当庭表示,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两起案件再审均未当庭宣判。谈到体育赛事著作权,新浪诉凤凰案几乎是无法绕开的一个著名案例。这起诉讼还要追溯到2013年8月,据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称当时便已发现凤凰网中超频道标注并提供中超比赛直播。

2015年3月18日,新浪便一纸诉状将凤凰网的运营方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凤凰网”)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凤凰网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分流了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要求凤凰网停止侵权行为和对中超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消除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索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视网”)经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2015年3月,朝阳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凤凰网赔偿新浪经济损失50万元。

朝阳法院一审认为,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新的画面,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因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创作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该一审判决也成为我国首例认定体育赛事画面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判决,从而有可能影响整个中国互联网领域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市场。但这起案件并未结束。凤凰网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这起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诸如中超这类体育赛事节目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享有著作权。对此,新浪和凤凰网在二审庭审中针锋相对,各执一词:凤凰网认为体育赛事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任何足球比赛的转播都是根据观赛需求录制特定的内容,其独创性不足以成其为一件“作品”;而新浪则辩驳称,体育赛事节目是“类似以电影拍摄方式拍摄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具备独创性的作品。

对于涉案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就纪实类电影作品的三个独创性判断角度而言,在素材的选择上,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分别通过CCTV5和北京体育频道直播的2场中超比赛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作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构成电影作品,从而无法认定新浪对其享有著作权,故被诉行为未构成对新浪著作权的侵犯,凤凰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中还就体育赛事公用信号网络直播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途径进行了讨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广播组织权尚不能禁止他人的网络直播行为。但不能忽视的事实是,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于2001年,在当时的环境下,网络直播行为还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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